(2016)苏10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仪支行与刘金梅、张加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仪支行,刘金梅,张加祥,沈娟,朱俊桂,袁爱平,戚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824号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仪支行,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农民街18号。负责人丁雪智,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万祥,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慧,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金梅。被告张加祥。被告沈娟。被告朱俊桂。被告袁爱平。被告戚相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仪支行与被告刘金梅、张加祥、沈娟、朱俊桂、袁爱平、戚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仪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16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