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于现住址;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新区H3号楼1单元楼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挫裂伤,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