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神科胜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科胜,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56号原告神科胜,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房永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佟锦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元发,该村委会治保主任。原告神科胜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永生、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房身村五组二、三道沟的林地及林木经营权,2008年原告在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因被告不予协助,导致无法办证。现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委会五组二、三道沟的林地及林木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对当年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宜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神科胜经竞拍以4.7万元的价款取得了房身村二道沟、三道沟的林木及林地的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2006年12月15日原告缴纳了承包费4.7万元。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公告、缴费收据、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神科胜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房身村二道沟和三道沟的林地和林木经营权,并缴纳了承包费,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自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原告即享有林地、林木经营权,对此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神科胜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5日期间内享有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房身村的二道沟、三道沟林地和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