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裴天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天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天福,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198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天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凌晨0时30分,在新安县曹村乡圪塔村一组裴天福自家门前水泥路上,因拍门问题,被告人裴天福与醉酒的裴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裴天福用拳头对被害人裴某2实施殴打,致裴某2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裴天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8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裴天福与被害人裴某2于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裴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天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裴某1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天福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天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天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