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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候正斌、张贵华、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正斌,张贵华,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正斌,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华,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候正斌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华马池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2511。法定代表人赵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县城东街,组织机构代码01015586-6。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池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9)盐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上诉人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民、王柱,被上诉人盐池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决定建市政住宅小区,对该地段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凡住宅小区建设的拆迁户,原则上就地安置,拆迁费补偿由建设单位承担,小区拆迁由建设局统一组织,各建设单位参加评估。拆迁费按时到位,建设局凭拆迁户的拆迁协议书先付90%的拆迁费,下余10%待房屋全部拆除并清除现场垃圾后一次性付清。2001年4月30日,盐池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居民生活环境,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盐池县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盐池县拆迁办),并发布拆迁通告,决定对候正斌、张贵华所在地段进行拆迁。盐池建设局统一组织拆迁,盐池县拆迁办从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对拆迁户进行拆迁宣传动员,以县拆迁办名义与各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候正斌、张贵华认为给自己的补偿与相邻住户比较,给的低,不合理,与盐池县拆迁办没有达成拆迁协议。2001年5月下旬,盐池县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民乐小区拆迁户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同年6月份开始拆迁,居民拆迁房屋,供水、供电路全部被终断,候正斌、张贵华无法正常生活,主动搬出,等待协商拆迁。8月份,德昌公司开始施工,由于候正斌、张贵华的房屋不影响民乐小区楼房开挖地基、建筑,没有坚持拆迁候正斌、张贵华的房屋。2003年民乐小区竣工后,德昌公司在紧靠候正斌、张贵华住宅大门前砌了一道围墙,将入户大门封着。自2001年6月,候正斌、张贵华搬出住宅后,德昌公司和盐池建设局对候正斌、张贵华的住房问题始终没有安置解决,二人租赁他人房屋生活。2010年,候正斌、张贵华申请到盐池县廉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及其所处居民小区(现称民乐小区)的房屋,均是各单位在1970年左右建筑成排结构的公有住房,1994年盐池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改革出售公有房屋,侯正斌出资买下盐池县食品公司现涉案公有住房。2001年,现民乐小区原有房屋除涉案住宅外全部拆除。候正斌、张贵华的住宅,现左右失去了邻居依靠,房屋老旧破,水电不通,不宜维修居住。经原审法院委托,银川市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10年11月15日对涉案房屋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面积为114.78平米,价值34951元,使用土地面积为196.60平米,价值为70720元。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2004年至2015年房屋租赁费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2004年-2007年度正房每间租赁价格为50元/月;偏房每间租赁价格为25元/月,每月可得租赁费300元/月;2.2008年-2010年度正房每间租赁价格为70元/月;偏房每间租赁价格为35元/月,每月可得租赁费420元/月;3.2011年-2015年度正房每间租赁价格为120元/月;偏房每间租赁价格为70元/月,每月可得租赁费760元/月。2007年1月15日,候正斌、张贵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德昌公司、盐池建设局停止侵权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恢复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2.判令德昌公司、盐池建设局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5265元。2010年6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德昌公司、盐池建设局停止侵权,对房屋进行修缮,恢复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2.判令德昌公司、盐池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103702元;3.判令赔偿精神损害20万元。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候正斌、张贵华现同意拆迁住宅,坚持要求德昌公司、盐池建设局一次性赔偿拆迁费、租房花费、误工费、精神损害共计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盐池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候正斌、张贵华居住生活的城镇棚户区开创性地实施动员拆迁,着力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生活环境水平,进行旧城改造,是为百姓造福的好事,是惠及群众,福祉人民的民生工程,深得人心。盐池建设局授权盐池县拆迁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拆迁,是本案的拆迁人,候正斌、张贵华的房屋在拆迁改造区,是被拆迁对象,即被拆迁人,德昌公司是民乐小区开发建设人。拆迁人在宣传、协商动迁过程中,与候正斌、张贵华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致使涉案住宅没有拆迁,问题遗留至今,双方应当自觉查找不能顾全大局的自身原因。该居民区的拆迁和民乐小区商住楼建设工作已经完成,候正斌、张贵华的住宅现失去了左右邻居依靠,房屋老旧破,水电终断,不宜维修居住,是拆迁工作的必然结果,并非德昌公司、盐池建设局故意损害,鉴于盐池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现全力打造“富裕盐池、民生盐池、和谐盐池、美丽盐池”,执行党中央富民政策正在贯彻落实,候正斌、张贵华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居住使用功能,从上述政策和候正斌、张贵华居住利益双方面考虑,是不可能的,不予支持。对于候正斌、张贵华住宅拆迁补偿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予处理。候正斌、张贵华的住宅没有拆迁,拆迁人也不再坚持继续协商拆迁,德昌公司的民乐小区建成后,候正斌、张贵华与德昌公司的民乐小区形成相邻关系,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德昌公司为了完工交工、小区安全,未征求候正斌、张贵华同意,砌了小区围墙,擅自封住候正斌、张贵华的住宅入户大门,有过错,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利。候正斌、张贵华要求德昌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其多年来房屋租赁费损失的理由成立,参照吴忠市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酌情予以保护。候正斌、张贵华要求赔偿打官司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多年来,争取多方面的配合协调调解,至今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时,拆除砌在原告侯正斌、张贵华住宅入户门前围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正斌、张贵华所有的位于民乐小区宅院房屋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12年的房屋租赁费共751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正斌、张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缓交),其他费用510元,评估费132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候正斌、张贵华,德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候正斌、张贵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盐池建设局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所处小区是由盐池建设局统一组织拆迁,盐池建设局是拆迁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盐池建设局便开始拆迁涉案房屋所处小区,致使涉案房屋供水、供电全部被中断,且承包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处小区的德昌公司在紧靠涉案房屋大门前砌了一道围墙,将上诉人入户大门封住,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因此本案应由盐池建设局和德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侵权人在拆迁和开发建设中,因砌在上诉人住宅入户门前的围墙将上诉人入户大门封住长达十几年,上诉人本来有住房还有出租房,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致使涉案房屋供水、供电、路全部被中断,使上诉人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前后搬家数次。上诉人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伤害,涉案房屋本身也因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到严重损坏,上诉人一审要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恢复上诉人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但一审仅判决侵权人拆除砌在上诉人住宅入户门前的围墙,并不能使涉案房屋恢复正常的居住使用功能,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侵权人拆除围墙,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恢复水电供应等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2.一审法院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依职权委托银川市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住宅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住宅2004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进行了价格鉴定,该组证据在一审庭审出示时,也未进行质证更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当庭进行质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以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判定上诉人的租房费用,应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而在外租房居住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判定。且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多种损害结果,而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述违法评估报告判定上诉人被侵权后只有一项租房损失是严重错误的。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但一审法院受理后,严重超期审判,违反了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庭审中,候正斌、张贵华补充认为涉案房屋处于盐池县城黄金地段,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德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明确的事项,需要澄清的是德昌公司在施工时,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的房屋里已经不居住人了,所以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所说的围墙封堵其大门后无法正常生活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提到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答辩的意见。盐池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针对盐池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盐池建设局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针对盐池建设局的上诉请求。德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昌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相邻侵权为由判决德昌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候正斌、张贵华12年的房屋租赁费75120元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一、一审判决是相邻权纠纷,认为德昌公司在完成工程围墙时没有告知或征得候正斌、张贵华同意,且所砌围墙封住了候正斌、张贵华住宅的大门,有过错且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一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述认定没有完全尊重事实,仅凭现场的状况作出认定,无法反应事实的真相和形成现状的真实原因。2.德昌公司进行现场小区建设是因为政府旧城改造政治任务,不是为了企业自己使用而进行的建设。小区开发建设完成后,所建造房屋大部分安置拆迁户,另外房屋全部出售给其他居民居住使用。房屋全部交付用户后,德昌公司就和该小区没有任何关系了。3.德昌公司进行建造是根据政府审查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围墙的建设也包括其中。作为施工单位如果在工程交付时,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没有完工,工程是不能交工的,且工程也不能通过验收,最终必然影响按时交房。故围墙施工不单是为了小区安全,更重要的是为了交工、验收和交房。4.候正斌、张贵华房屋所占用土地,在工程建设前,政府已经以出让形式出让给了承担建设任务的德昌公司。按理在工程建设完成时,作为负责拆迁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完成拆迁,但实际没有完成。因此,造成困局的责任在政府一方,将第三方责任造成的问题让德昌公司承担显然不妥。5.候正斌、张贵华在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又因拆迁导致其房屋无法居住使用,在工程开始施工时自己搬出房屋,且对房屋弃置不管。小区工程于拆迁开始的三年后才全部完工,房屋全部交付使用后的2007年也就是四年后候正斌、张贵华才正式提出权利主张。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该二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没有行驶管理职责,故房屋现状与其二人管理也有关系,扩大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财产所有人来承担。6.也就是上述原因,德昌公司在完成围墙工程时试图联系候正斌和张贵华,但由于其二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到,所以只能先将工程完工。二、一审判决德昌公司拆除围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该判决也是不切实际且无法执行的判决。1.假设德昌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是没错的,但前提是围墙的权属是德昌公司的。2.案件涉及的围墙产权现属于民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与德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判决德昌公司拆除围墙,等于让德昌公司侵犯民乐小区全体业主的产权。3.候正斌和张贵华曾经拆除过围墙,但被小区业主阻止并重新砌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是清楚的。三、一审判决由德昌公司赔偿候正斌、张贵华12年的租金损失是错误的。1.假使是相邻权纠纷且属于德昌公司责任,赔偿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2.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五年的租赁费,不应该由德昌公司承担。3.基于第一点假设的前提下,事情发生在2003年,2007年候正斌、张贵华才主张权利,一方面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损失扩大问题的归责。但一审对此均未涉及,判决并不公平公正和合法。综上,德昌公司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候正斌、张贵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由德昌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可德昌公司所说的一审判决以相邻权纠纷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发生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财产损害纠纷,不是相邻权纠纷。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候正斌、张贵华的房屋不影响民乐小区的建设,也就是说认可了该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在此情况下,德昌公司和盐池建设局在2003年仍然将候正斌和张贵华的房屋进行封堵,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侵犯了其二人对房屋的权利。该行为与2001年候正斌、张贵华搬离房屋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其二人是被强制搬离并非自愿离开。在其房屋被封堵后,二人就一直找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在无结果的情况下,才提出诉讼。在此期间,因围墙的阻碍,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进入房屋进行修缮,并不是德昌公司所说的自行扩大损失。3.认可德昌公司所说的造成困局有政府的责任这一上诉理由。4.一审判决德昌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责任是正确的。虽然遗漏了恢复原状,但该侵权行为是由德昌公司和盐池建设局造成的,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盐池建设局陈述意见是,德昌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对盐池建设局提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但作为城市建设的机关,盐池建设局认为,德昌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因为在德昌公司完成开发工作后,小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全体业主手中,按照法律规定,小区应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来承担管理职责,故同意德昌公司的相关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2001年盐池县城市拆迁改造中,虽然是由政府同意决定进行旧城改造,并由盐池建设局组织统一拆迁,以拆迁办名义与各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盐池建设局在拆迁中与各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履行政府制定的政策及承担旧城拆迁改造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在其中并不是拆迁建设的具体实施者和受益主体。而德昌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在盐池县旧城改造中,在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承担拆迁开发建设及对拆迁户的房屋安置责任,其属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拆迁建设的具体开发建设者和实际受益者,应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主体,德昌公司在拆迁建设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候正斌、张贵华最初因拆迁安置问题就涉案房屋未能与盐池县拆迁办达成协议,而后在德昌公司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过程中亦未能与德昌公司达成协议,在候正斌、张贵华所有的房屋不影响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整体施工时,德昌公司在开发建设中,亦应不妨害候正斌、张贵华对其所有房屋的正常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德昌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及竣工后,对候正斌、张贵华正常的居住和生活权利未予合理的注意,建设施工中的断电断水及建造小区围墙致使候正斌、张贵华无法入住和使用涉案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候正斌、张贵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候正斌、张贵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候正斌、张贵华诉讼中主张由侵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恢复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涉案房屋部分是上世纪七十年所建造的公有住房而后由候正斌购买,部分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所建造,在2001盐池旧城改造后,房屋闲置至今,破旧无法居住,并无修缮再行居住的可能,且候正斌、张贵华已申请政府廉租房居住,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和符合城市建设政策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二人提出的损失问题。候正斌、张贵华上诉认为一审未支持其因侵权人侵权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依据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的租赁费不当,但候正斌、张贵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对于涉案房屋租赁费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也是客观的,并无不当。对于候正斌、张贵华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候正斌、张贵华负担1020元,由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