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刘奎君(已判决)骑乘电动三轮车窜至南堡开发区新鹰卫浴有限公司水龙头车间附近,将存放在该公司车间二号铸造机旁的16块铜锭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锭价值人民币5148元。并认为,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兰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实;其它事实有接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采购单、购买发票、员工档案;唐山市曹妃甸公安局南堡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