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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5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5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秀竹苑3幢104商铺王金虎经营的“正宗土黄牛火锅店”,以钻门方式进入,用剪刀撬开抽屉后窃得现金140元及手机1只。2、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农业银行门口,以细铁丝打开车门锁的方式,窃得叶长水停放在该处的浙D×××××出租车内现金140元。3、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花街村星火27号高栋梁家,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90元及耐克牌运动鞋1双。经鉴定,被窃运动鞋价值394元。案发后,被窃运动鞋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0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购机凭证、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金虎、叶长水、高栋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赔给王金虎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叶长水人民币一百四十元、高栋梁人民币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