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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京都与陈更生、叶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都,陈更生,叶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461号原告陈京都,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更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春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陈京都与被告陈更生、叶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更生、叶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都诉称,被告陈更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叶春泉担保。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后被按撤回起诉处理。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更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叶春泉对被告陈更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更生、叶春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更生向原告陈京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陈京都。被告叶春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陈京都借来人民币贰萬元整(2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更生。。担保人:叶春泉2014年11月15日”。上述《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陈更生与被告叶春泉的签名和盖手印。至今被告陈更生没有偿还给原告陈京都上述借款,被告叶春泉也从未替被告陈更生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京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更生、叶春泉还款。因原告陈京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原告陈京都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更生、叶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陈京都持有《借条》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被告陈更生向原告陈京都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首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春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叶春泉应对被告陈更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春泉应对被告陈更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更生追偿。被告陈更生、叶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京都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春泉对被告陈京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春泉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更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京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陈更生负担,被告叶春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