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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18号原告:李勇,男,1974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一号区D栋B面102房。负责人:姚捍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芷然,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勇诉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邵芷然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起诉称:首先“被”告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却“知法犯法”存在“违法中介的行为”。“被告”其下的中介部门在收取流动摊贩的好处费后,将业主所托管的小区中的民宅违法“中介出租”给流动摊贩作为制贩卖盒饭的黑工厂,是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在“原告”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信息,比如违法租赁文件等,并多次撒谎进行掩饰,阻碍真相的调查和诉讼。属于恶意侵权。最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构成合约)却不提供相应的小区管理服务(注),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收取黑工厂的非法利益,充当其保护伞,对其无证违法经营,扰乱小区治安的恶性事件长期纵容。经历“原告”四个月的十多次投诉,两次报警,被告仍然不履行物管的基本职责,拒绝出面主导违法事件的处理,一直在以各种不合理托辞拖延、敷衍和推诿。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影响正常休息和工作,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注:参照《贝沙湾前期物业协议》、《贝沙湾业主临时公约》、《2015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1、要求被告(因违反合约,即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却不履合约规定的管理职责,导致本侵权事件的发生)赔偿原告损失3522.96元。核算原则:返还侵权期原告所交纳的4个月的管理费761.48元,及罚没被告从本违法事件中的获得的非法收入2761.48元作为原告的受害赔偿(收取黑工厂的中介费2000元和保护费761.48元)2、因被告的严重失职和不作为,请法院判决:中止原告与被告的“临时物业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于被答辩人反映的问题,答辩人均积极介入处理,并未推诿失职,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勇与李静为夫妻关系,而李静是清远市美林湖贝沙湾二栋402号的业主,其于2013年6月30日与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现由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9月起,李勇向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投诉其物业楼上(502号)存在噪音扰民现象,后经李勇投诉,清远市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对沙湾二栋502号房进行检查,发现屋内有三人正在进行中餐加工,该加工点未取得相关证照,现场的执法人员责令该店停止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根据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业主求助登记表》显示,李勇共计投诉502号业主噪音扰民20多次,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开始接到投诉后采取了派员前去查看、告诫、制止、限期搬离等方式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物业费发票、投诉回执,有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求助登记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业主投诉的噪音扰民情况已多次介入处理,但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噪音扰民的行为并无强制执法权,且取缔查处无证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管理范畴,故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派员前去查看、告诫、制止、限期搬离的行为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尽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冠恒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