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朱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朱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志杰,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宋广海,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伟,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唐农商银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志杰与被告朱洪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宋广海、被告朱洪伟、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杰诉称:2015年3月16日2时00分许,原告李志杰驾驶鲁PU5979号小型轿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道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洪伟酒后驾驶的鲁PNG898相撞,造成原告乘坐人冯高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71526201500295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志杰认为,被告朱洪伟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伟驾驶的鲁PNG898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责任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1.49元,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伟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比例再由我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被告朱洪伟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7152632015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所受伤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单各一份,欲证明鲁PNG89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高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2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及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用21500元;5、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0780元;6、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单据一份,欲证明鉴定费用600元;7、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如原告能补充相关材料,我方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朱洪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交证据2、4-7,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对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朱洪伟认可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且该费用由被告朱洪伟垫付,应认定其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时00分许,李志杰驾驶鲁PU597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冯高宁)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道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洪伟酒后驾驶的鲁PNG898相撞,造成乘坐人冯高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做出了第371526201500295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杰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1.49元,由被告朱洪伟垫付23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7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在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NG898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洪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双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朱洪伟酒后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杰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41.49元,车辆损失应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额为准,认定为2078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关于赔偿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比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对车辆损失按50%由双方分担。因被告朱洪伟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双方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朱洪伟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4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414.49元。剩余财产损失20780-2000+500+600=19880元,由被告朱洪伟按50%赔偿9940元;被告朱洪伟为原告垫付款230元,抵顶后,被告朱洪伟需支付原告赔偿款97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杰医疗费、车损费共计2141.49元;2、被告朱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9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李志杰负担61元,被告朱洪伟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