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鹏诉被告廖乐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鹏,廖乐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陈天鹏,男,。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乐畅,男,。原告陈天鹏诉被告廖乐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廖乐畅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5)潭民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廖乐畅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据被告廖乐畅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时,法院专递因“廖乐畅的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本院继而直接送达,也因被告廖乐畅确认的送达地址已人去楼空未果,遂联系被告廖乐畅的委托代理人“株洲市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魏志勇”并向其送达,魏志勇以“被告廖乐畅非其执业辖区内居民,无权代理其诉讼”为由拒收上述裁定,由于被告廖乐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该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又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光明、曾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陈天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乐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鹏诉称,2008年,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开设了“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因被告同意受让原告上述影楼的部分份额,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确定该影楼总价额为310000元,被告作为甲方以248000元受让其中的80%的份额。此后,原告按约定将影楼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仅支付128000元转让款,余款12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付时,被告表示无力支付余款,为不影响上述协议的履行,原、被告同意将被告拖欠的余款120000元转化为借款,为此,双方遂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2月5日,时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廖乐畅未答辩。原告陈天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让原告经营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西路的“湘潭县易俗河米兰春天婚纱”80%的股份,原、被告确认该80%的股份折转让款为248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28000元,尚欠120000元;三、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商议将所欠的120000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由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四、经营者为原告陈天鹏的“湘潭县易俗河米兰春天婚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廖乐畅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米兰春天极致婚礼会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移交“湘潭县易俗河米兰春天婚纱”,被告已接管该婚纱影楼;五、卢成雷、李静的证明、光碟和证人胡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完全接管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并独立运营和管理。被告廖乐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天鹏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彼此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天鹏所诉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天鹏自愿放弃利息支付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界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就原告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股份转让、合伙经营事宜所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3年10月5日再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转让款120000元转化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约定借期、利息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中股份转让、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是致原、被告之间后续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诱因和基础,“借款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所涉未付转让款重新进行清算、催付时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现被告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刻意逃避诉讼,经本院穷尽送达手段,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就原告之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出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支付请求,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本案仅涉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转让款支付事宜,无涉其他事项和基础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及其履行情况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实质性审查,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乐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鹏借款(股份转让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廖乐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光明人民陪审员 曾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上述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