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牛淑华诉被告佟文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淑华,佟文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71号原告:牛淑华,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佟文思,男,满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牛淑华诉被告佟文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文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吉H***42号、型号为宝马520LI的车籍手续,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2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的车籍手续。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朋友,在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剩余5万元给付了现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到延吉市公安局举报被告,被告在公安局的调解下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佟文思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佟文思因装修向原告牛淑华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牛淑华用原告外甥女隋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佟文思指定的其舅舅王某某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汇款十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佟文思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佟文思与原告女儿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称其有多套房屋,让原告以15万元低价购买其中一套房屋。为此,原告将四处凑来的15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以向被告佟文思指定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并将存有5万元的原告女儿名下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佟文思等方式向被告佟文思共支付了15万元,但双方未就购房事宜及收付款情况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原告得知被告所述拥有多套房屋的事实不属实,遂向被告要求催还15万元。2014年9、10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催还15万元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砸坏原告家玻璃。经原告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对偿还15万元的事宜进行确认即被告佟文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其内容为“2013年9月14日佟文思因装修向牛淑华借钱150000(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5万元被告佟文思虽以出售房屋为由进行收取,但双方之间并为形成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佟文思在事后,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从原告处收取的15万元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佟文思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告支付钱款当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原告能够对15万元钱款来源及支付方式进行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情况,加之当时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等情况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15万元后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佟文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牛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