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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尹步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1993年12月23日因容留卖淫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壮涛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9时40分许,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的202室内,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办公桌下面柜子里的女式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800元和刘某乙的学籍表。尹某拿走现金后,将挎包扔到路边的垃圾箱内。2015年9月21日9时40分许,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河北某学院办公楼办公室内,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庞某的布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600元左右。尹某拿走现金后,将布包扔到路边的垃圾箱内。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元北路某单位办公室内,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个钱包。经查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及其女儿张某的一张建行银行卡。尹某拿走现金后,将钱包扔在路边的垃圾箱里,并于同日从银行ATM机中分两笔从张某建行卡中取走70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尹某当庭主要辩称: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包内的现金是600元,盗窃被害人庞某包内的现金是270元,盗窃被害人杨某包内的现金是1300元,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内容均属实。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1、2015年9月14日9时40分许,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的202室内,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办公桌下面柜子里的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和刘某乙的学籍表。被告人尹某拿走现金后,将挎包扔到路边的垃圾箱内。2、2015年9月21日9时40分许,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河北某学院办公楼办公室内,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庞某的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70元。被告人尹某拿走现金后,将布包扔到路边的垃圾箱内。3、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元北路某单位办公室内,被告人尹某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杨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及杨某女儿张某的一张建行银行卡。被告人尹某拿走现金后,将钱包扔在路边的垃圾箱里,并于同日从银行ATM机中分两笔从张某建行卡中取走7000元钱。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尹某于1993年12月23日因容留卖淫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3、被告人尹某于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杨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赫某的证言,个人信息查询,张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办案说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辩称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600元、盗窃被害人庞某现金270元、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1300元并从银行卡中支取了7000元,共计盗窃917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917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