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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新志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志,邱利群,彭小明,江西中铁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邱财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王新志,男,1970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X小区*栋*室。系邱利群丈夫。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邱利群,女,1972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X小区*栋*室。申请执行人:彭小明,男,1963年X月14日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宏明物资贸易中心经理。身份证号3605026********。被执行人:江西中铁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财旺,董事长。被执行人:邱财旺,男,1964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X中大道*号。申请复议人王新志因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余中院)(2015)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以(2015)赣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新余中院经重新审查,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余执异重字第3号执行裁定,王新志、邱利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余中院认为,2011年8月4日彭小明与江西中铁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就债权债务的清算,并不表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利达公司所欠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也不表明彭小明放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因此,异议人王新志依该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不足以抗辨该院对本案的依法执行。2008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彭小明出具的总借条的借款人为被执行人邱利群和被执行人利达公司,该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被执行人邱利群为共同借款人,异议人王新志提出的被执行人邱利群仅为个人担保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异议人王新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王新志称:王新志系本案案外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新余中院原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包括彭小明等债权人作出的承诺书,以及利达公司与彭小明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本案三被执行人已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免除了被执行人邱利群的担保责任。且邱利群所担保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利达公司经营,新余中院查封王新志与邱利群夫妻共同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原告彭小明与被告利达公司、邱财旺、邱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余中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利达公司、邱财旺、邱利群共同向原告彭小明借款本金404万元,利息62.8万元,由被告利达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负责偿还,被告邱财旺、邱利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彭小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1日,利达公司大部分债权人经协商一致,向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承诺书》,其中第5条约定,“鉴于利达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同意本次(指政府出资5531万元代为清偿)只清偿债务本金。此前已收利息者所收利息全部计入债务本金冲抵,本金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我们(指作出承诺的债权人)另行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利达公司所欠借款利息待日后该公司有能力归还时再另行结算,由利达公司按银行利息出具借据。”2011年8月4日,彭小明与利达公司就债权债务达成确认书:“截止2011年8月4日,利达公司向彭小明共计借款404万元(其中本金308.3万元,利息95.7万元)。本次结算归还方式按2010年11月11日债权人所签订的承诺书所确定的归还原则进行。即鉴于利达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同意本次只清偿债务本金,此前已收利息计入债务本金冲抵,本金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利息待日后利达公司有能力偿还时另行结算,由利达公司按银行利息出具借据”。另查明,2008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彭小明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为被执行人邱利群,并加盖被执行人利达公司的印章,所借款项403.8万元中的378.8万元均支付给被执行人邱利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新余中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新志名下位于新余市长北路X小区X栋X室和邱利群名下位于新余市长青北路X城X栋X室两套住房。本院认为,彭小明与利达公司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对2010年10月11日《承诺书》关于利达公司债务清偿方式的重新确认,其中所称“不足部分我们另行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系指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彭小明在内的作出承诺的债权人除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出资已代利达公司清偿的部分本金外,可以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利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外,《承诺书》中所称“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免除被执行人邱财旺、邱利群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新志主张认为三被执行人已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且免除了被执行人邱利群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新志该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复议人王新志所称的邱利群的担保行为系个人债务,不能查封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清偿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邱利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新余中院查封分别登记在申请复议人王新志和被执行人邱利群名下但属王新志与邱利群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产,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申请复议人王新志向新余中院提出的书面异议,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新余中院原异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因被执行人邱利群并未对本案执行向新余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不具有申请复议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执异重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王新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