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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桂芝、石建伟等与王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石建伟,王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王桂芝,女,1954年9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石学功之妻。原告石建伟,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石学功之子。上列原告王桂芝、石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伟,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桂芝、石建伟诉被告王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石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石建伟诉称,2013年3月8日6时25分,被告王洪伟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沿漯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高营村国旗饭店门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石学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学功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洪伟驾车逃逸。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学功无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和损失,被告除支付10000元埋葬费用外其余未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商议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因此纠纷至今未处理。被告违法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性质恶劣,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90元、太平间停尸费用67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埋葬费94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2888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芝、石建伟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王桂芝与受害人石学功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1、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学功无责任;2、石学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洪伟在逃;3、石学功已经埋葬。第三组证据:石学功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1、石学功因交通事故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9日死亡。第四组证据:石学功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证明各一份及用药清单三份。证明:石学功因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469.90元以及租用水晶棺、太平间停尸费67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和为维权诉至人民法院以及石学功在住院抢救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车旅费用。被告王洪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6时25分,被告王洪伟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沿漯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高营村国旗饭店门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石学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学功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洪伟驾车逃逸。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学功无责任。被告王洪伟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3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拘在逃。另查明,1、被告王洪伟系豫P×××××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肇事前未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2、石学功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469.90元,死后租赁水晶棺花费6700元。3、石学功死亡后,被告支付丧葬费10000元。4、石学功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石学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王桂芝、石建伟作为受害人石学功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469.9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应为9402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193.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晶棺租赁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洪伟作为豫P×××××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肇事前未依法为豫P×××××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方据此要求被告王洪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王洪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469.9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丧葬费94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王洪伟因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网上追逃,交通肇事案正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单独对被告王洪伟提起民事诉讼,因其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故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之外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如被告王洪伟的此次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含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可继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石建伟114469.9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芝、石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王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静审 判 员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