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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94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马洪林,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执行事务合伙人姜杰。原告王军诉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马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2年被告因启动沈阳双语实验学校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4年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落款为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并加盖公章、法人章,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晶签名。此后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佳,一直不能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始终未就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姜杰,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单位已搬迁,姜杰及其他相关人员也已失去联络,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欠条经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盖章确认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晶签字盖章。2009年11月13日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合伙人决议》载明“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晶因年事已高……从签字之日起由合伙人姜杰行使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原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晶从2001年起所签订的该团建设项目《辽宁实验双语学校》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及债权、债务由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承担,善后事宜由变更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姜杰全权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合伙人决议、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还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合585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影视艺术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