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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振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昆。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振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上诉人周振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周振生于2011年3月5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3月9日,原告股权结构发生变更。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周振生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隆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振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被告周振生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存在。原告股权结构的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导致原告作为用工主体资格的变更。原告主张的在股东交接过程中变更前股东未提及被告存在工伤事故的理由,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振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年3月9日上诉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发生变化。在股东交接过程中,变更前的股东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在移交的上诉人公司原始职工名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振生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铲车司机,每月领取工资,上诉人处应有工资表。上诉人公司股权变更,但是公司主体没有变化,同时股权变更与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振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改变其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的性质,亦不导致其用工主体资格的变更。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