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小燕与刘志权、王玲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燕,王玲丽,刘志权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13号原告:唐小燕,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玲丽,女,196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权,女,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小燕与被告王玲丽、被告刘志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祥伟、被告王玲丽和被告刘志权的委托代理人袁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燕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三人共同等额出资购买了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XX号共13套商业非住宅房屋。长期以来,原告与二被告就房屋的使用存在重大分歧。2014年2月,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将房屋低价出租给钟晓丽,并将收取的两年租金288000元全部占为己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广场XX号共13套商业非住宅房屋;2.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第三人钟晓丽的起诉。被告王玲丽、刘志权辩称:对租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应当扣除共益费用后剩余租金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通知原告洽谈房屋租金和门面的事情,原告一直没有与二被告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系滥用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唐小燕与被告王玲丽、被告刘志权签订《合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三方等额投资购买位于原荣昌县海棠文化广场面积为775平方米的门面。四至界限以国土房产证确认的为准。对共同购买门面的使用、处分,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所购门面出租应经三方同意,发生争议应以另两方统一意见为准。2009年,上述门面经原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明确登记为地址为荣昌县昌元镇海棠路海棠广场XX号门面,面积共计775.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玲丽、唐小燕、刘志权。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将上述门面租给钟晓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为钟晓丽装修时间,不计算房租,房租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44000元,钟晓丽在2014年3月5日内支付第一年的房租给王玲丽和刘志权,以后每年到期前2个月内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分割两年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举示了两张领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二被告雇请胡申志对房屋垃圾和恢复地面花去费用8140元,购买电缆线、电表、空开、表箱花去费用2300元,购买瓷砖花去费用2700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举示的短信记录证实刘志权曾于2015年1月25日向唐小燕发短信通知其协商门面出租事项。二被告举示原告唐小燕与被告王玲丽、被告刘志权、被告钟晓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载明:王玲丽和刘志权申请证人胡申志出庭作证对房屋垃圾清理及恢复地面并领取报酬共计814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唐小燕与被告王玲丽、被告刘志权、被告钟晓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案号:(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94号,该案中,唐小燕起诉要求确认王玲丽和刘志权与钟晓丽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判决驳回唐小燕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股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领条两张、庭审笔录、发票两张、短信记录、(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钟晓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共同共有权人,应当享共同共有物的租金,并承担共同共有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共益债务。被告提交的领条,领款人胡申志在原告唐小燕与被告王玲丽、被告刘志权、被告钟晓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发票载明了交款人、缴款事项与二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对上述共益债务13140元(8140元+2300元+2700元)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门面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共益债务13140元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与钟晓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计算租金方式并无异议,结合租赁协议约定收取租金方式,本院认定二被告已收取的租金为288000元(144000元×2年),原告应当分得的租金为96000元(288000元÷3),共益债务共计为13140元,原告应当承担的共益债务为4380元(13140元÷3),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为91620元(96000元-4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玲丽、刘志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小燕租金91620元;二、驳回原告唐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295元,实收4295元,由原告唐小燕负担3485元,由被告王玲丽、刘志权负担810元。如果被告王玲丽、刘志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