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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套柱与张庆波、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套柱,张庆波,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157号原告赵套柱。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波。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汽车九队停车厂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宝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公司职员。原告赵套柱诉被告张庆波、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套柱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张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赵套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时,与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波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套柱及其乘车人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受伤,刘秀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侧第1-6及右侧1-3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左肩挫伤、右肩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下颌皮裂伤。另查,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140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3750元。5、护理费6962元。6、误工费13924.11元。7、伤残赔偿金71458.80元。8、鉴定费2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交通费、医药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庆波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急诊医药费1000元,后来又交了押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套柱认可被告张庆波垫付、给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30分许,赵套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时,与沿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波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套柱及其乘车人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受伤,刘秀仿经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强、王红斋、王书敏、刘秀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侧第1-6及右侧1-3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左肩挫伤、右肩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下颌皮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2016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套柱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伤致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及韧带损伤并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另查,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张庆波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张庆波给付及垫付费用共计3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40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天,每天30元),护理费6962元(护理期75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误工费13924.11元(误工期15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伤残赔偿金71458.80元(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17014元×20年×21%),鉴定费24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赵套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庆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交通费酌定8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因本次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赵套柱损失:医药费140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962元,误工费13924.11元,伤残赔偿金71458.8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秀仿死亡损失:医药费391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384.14元,死亡赔偿金119098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书敏损失:医疗费90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国强损失:医疗费112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7797.72元,护理费7797.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套柱医疗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5.40元,合计25175.40元。二、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15482.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962元,误工费13924.11元,残疾赔偿金54083.4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9353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套柱50%,计46765.81元。三、原告赵套柱退回被告张庆波垫付款300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庆波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