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荣昌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昌,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阜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定刑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荣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荣昌向阜平县大岭加油站股东孟某借款16万元,后于同年7月10日,以其子刘耀顺的名义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冀F×××××冀FAS**挂、冀F×××××冀FAC**挂货车两辆,每辆价格436888元,均首付54900元,国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人刘荣昌在向国通公司交付158400元分期付款后,不再按期付款,将两辆货车停放到大岭加油站,并授权将两辆货车卖掉,抵顶其欠加油站的借款。2015年6月26日,大岭加油站股东孟某、刘某、陈铁军(三人另案处理)将两辆货车卖掉。经鉴定,冀F×××××冀FAS**挂、冀F×××××冀FAC**挂,总计价值543006元。现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冀FAS**挂、冀FAC**挂已返还国通公司。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荣昌的供述,在阜平县平阳镇,想用大车跑运输,但没钱买车的人,通常到加油站借钱,车买回来后在借钱的加油站加油,一旦车主还不起车款,加油站将车扣押或者车主将车抵押给加油站。售车公司还上加油站的欠款,将车赎回去,加油站与买车人谁也不赔,坑售车公司。2014年7月7日,其与大岭加油站的孟某签订借款协议,共向该加油站借款16万元,加油站直接将款打到国通公司账户上,买车之后冀F×××××还款66000元,冀F×××××还款92400元,2015年3月份其不再付款,4月份更换了电话号码,将两车放到大岭加油站。2015年5月14日,孟某让其写了个证明,内容是:其自愿将两车出售,以偿还借款,一切后果均由车主刘荣昌承担,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因其欠加油站的钱,国通公司也不赎车,其没有办法,就同意将两车卖掉。2、被害单位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政的陈述,2014年7月份,刘荣昌通过该公司平阳镇的代理点介绍,与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提走两辆新的大运牌货车,每辆436888元,首付54900元,余款381988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10日向公司缴纳车款13172元,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在该公司名下。2015年1月份刘荣昌不再履行合同,将车辆抵押给阜平县平阳镇的一个加油站,公司通过GPS定位显示,两辆车于2015年6月26日发往山东省。刘荣昌冀F×××××还款92400元,冀F×××××还款66000元。当地有这样的风气,加油站借钱给购车人,购车人提车之后将车抵给加油站。刘荣昌借加油站钱购车,没有向公司说明。3、国通公司阜平县二级代理点负责人顾湘辉的证言,证明刘荣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国通公司购买两辆大货车的事实经过,又证2015年初,刘荣昌告知已将货车放到大岭加油站,不能偿还分期付款,同年6月底刘荣昌说货车已被卖掉。4、国通公司柴永、杨少华的证言,2015年6月底,国通公司接到阜平县平阳镇的二级代理商顾湘辉报告,刘荣昌已经将分期付款购买公司的车辆卖掉,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上刘荣昌,要求刘荣昌到公司说明情况,2015年6月30日,刘荣昌到国通公司,二人将他扭送至定州市公安局。5、国通公司职工王晓敏的证言,2015年初,刘荣昌没有按公司规定交付车款,其向刘荣昌电话催要,刘荣昌说正在出车,到时候还上车款,到下个月,刘荣昌仍未还款,电话已打不通,后通过顾湘辉,找到刘荣昌新电话号码,电话联系之后刘荣昌一直说交车款,但就是不交。后来得知刘荣昌已经将车辆抵押给加油站,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已被拆除。6、刘荣昌还款记录:冀F×××××冀FAC**挂,还款七个月合计92400元;冀F×××××冀FAS**挂,还款六个月合计66000元。7、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刘荣昌于2014年7月7日向孟某借款共16万元。刘荣昌书写证明:刘荣昌自愿将冀F×××××、冀F×××××两车出售以偿还借款,一切后果均有车主刘荣昌承担,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2015年5月14日。8、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两份,证明刘耀顺向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合格大运牌货车两部,牌照冀F×××××冀FAC**挂,冀F×××××冀FAS**挂。每辆价款为436888元,首月支付车款54900元,其余381988元,分29个月付清,每月10日支付车款13172元。担保人刘荣昌。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权未转移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拆装该车辆。9、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5)第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运半挂牵引车冀F×××××价值233006元,冀F×××××价值233006元,瑞图半挂车冀FAS**挂价值38497元,冀FAC**挂价值38497元,总计543006元。10、定州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冀F×××××冀FAS**挂、冀F×××××冀FAC**挂,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冀FAS**挂、冀FAC**挂已返还国通公司。11、证人孟某的证言,其在阜平县大岭的地方经营加油站,一般称“大岭加油站”,其与刘某、陈铁军是股东,加油站主要给大货车加油。2014年7月份,刘荣昌找到加油站,想从加油站借钱买车,之后在加油站加油,因为觉得挣钱,就同意借钱给他。同年7月7日,刘荣昌与其签订两个借款合同,共借款16万元。刘荣昌提车后一直在大岭加油站加油,提车时借的款归还了一部分,加上油钱仍欠着约16万元。刘荣昌没有钱,否则也不会借钱提车,他以前喜欢赌博,其子刘耀顺也没有钱。2015年春节之后,刘荣昌将定州国通公司的两辆大运牌货车及挂车开到加油站,说不再跑车,将车抵押给大岭加油站。2015年5月14日,其怕以后有纠纷,让刘荣昌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他自愿将两车出售,以偿还借款,一切后果均由车主刘荣昌承担,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同年5月刘荣昌联系的人将两辆车(包括牵引车与挂车)卖掉,牵引车加挂车每辆6.5万元,两辆13万元。因刘荣昌欠加油站钱,怕他拿到钱也不还借款,就让买车人直接将车款刷到加油站陈铁军的账户上。1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刘荣昌向加油站借款买了两辆大货车,每辆车向加油站借款8万元。之后在大岭加油站加油。刘荣昌没有钱,好赌,平阳人都知道,输了很多钱,经济情况不好。2015年春节之后,刘荣昌将车开到加油站,因欠加油站的钱,将车抵押。刘荣昌联系的车贩子将两货车卖掉,车贩子直接将钱汇到陈铁军的农行账号上,一共13万元。13、曲阳县灵山镇朱会朋的证言,2015年5、6月份,大岭加油站的孟某让其帮忙卖掉两辆大货车,包括主车及挂车,说车没有任何问题。之后其联系到一名山东省梁山县人,帮他先付了1万元的定金,他联系到山东的买家。2015年6月26日,山东买家四、五个人来到阜平县平阳镇,以13万元的价格买走两辆货车中的主车,山东买家将款打到其提供的庞某的银行卡上,其在大岭加油站的POS机付款13万元,陈铁军给其1000元中介费,梁山人将剩下的挂车拖到灵山镇朱家裕村,按废铁价格抵顶其中介费。孟某、陈铁军、刘某当时说车辆的手续没有问题,车主同意卖。1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62×××72农行卡一直是亲戚杨会朋使用。15、证人吴某(山东梁山县人)的证言,2015年6月初,其与曲阳县灵山镇的“老杨”(即杨会朋)给山东寿光的李某介绍购买阜平县平阳镇在大岭加油站两辆大货车的主车,两辆车都是红色大运牌,车况和外表都不错,加油站的老板说车的手续没有问题,老杨先付给加油站定金,李某将16.2万元打到老杨提供的账号上买走两辆大货车的主车,后老杨付给加油站13万元,付给其中介费2.5万元。16、辨认笔录,吴某在高贺翔的见证下,辨认出曲阳县灵山镇介绍加油站两辆大运货车的中介人老杨,经确认,此人是杨会朋。1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经吴某和老杨介绍,在河北阜平以16.2万元购买两辆大运汽车,将款打到中介人老杨提供的账号上,老杨说姓张的车主在场,保证车没问题。1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6月26日通过山东寿光李某介绍从河北购买两辆大运汽车,其将车款打到庞某的农行卡上,卖车的叫刘荣昌,听说欠加油站的钱。卖给其车的人承诺,车主欠他钱,把车抵押给他,一个月内不还钱,有权处理车。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2015年5月26日由文怀春6228480296708316066帐号下转入庞某6628481268848623072帐号下16.2万元,同日庞某此帐号转入陈铁军6228481262561284311帐号下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昌隐瞒向大岭加油站股东借款的事实,借用刘耀顺的名义,与国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国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明知无权处置的财物授权出卖以抵顶其借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刘荣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荣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荣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荣昌所提上诉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7月7日,上诉人刘荣昌向阜平县大岭加油站股东孟某借款16万元,后于同年7月10日,以其子刘耀顺的名义与国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挂货车两辆,费用873776元,首付109800元,国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上诉人刘荣昌在向国通公司交付158400元分期付款后,不再按期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之后,上诉人刘荣昌将两辆货车停放到大岭加油站,并授权将两辆货车卖掉,抵顶其欠加油站的借款。上诉人刘荣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隐瞒向大岭加油站股东借款的事实,与国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国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明知无权处置的财物授权出卖以抵顶其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此,上诉人刘荣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审 判 员 张怡平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