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新华街。法定代理人王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孟春海,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乌兰察布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春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04月09日,被告孟春海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春海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利率为11.615‰,还款期限至2012年03月29日。同时被告孟春海用本人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半哈拉沟村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前房他证2***字第3***号),此外,被告孟春海就此贷款本息作出承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该借款合同及抵押行为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严重违约,所借贷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在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春海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内蒙古察右前旗房地产交易所的鉴证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为了发展生产将自有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半哈拉沟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J***)抵押于原告作为还贷的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前房他证2***字第3***号),抵押期限12个月从2011年3月3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个借字[2011]第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春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615‰,还款日期为2012年03月31日,被告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半哈拉沟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J***;他项权证号:前房他证2***字第3***号)作为抵押。2011年0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到期日期2012年3月29日”;该借款借据载明,2011年10月0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1.93元、利息126.57元,结欠本金96438.07元。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所借贷款本息未按约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且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在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0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孟春海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时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1年04月10日,还款日期更改为2012年03月29日,并且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签章确认,该更改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协议变更;被告孟春海于2011年10月09日归还原告的本金3561.93元、利息126.57元,应予核减;被告孟春海结欠的本金96438.07元及利息,未能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孟春海用本人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半哈拉沟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J***)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前房他证2***字第3***号),在其未能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春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438.07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04月10日起计收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孟春海抵押的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半哈拉沟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J***;他项权证号:前房他证2011字第33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孟春海负担2218元,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栋审 判 员 亢 升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