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第0215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红、肖开运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某某去向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开庭时,被告罗某某到庭。后被告罗某某申请择日开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认可,于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在微信上认识的,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6月6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大部分时间通过微信及电话了解对方。婚后,被告在毛市派出所上班,经常很晚回家。有时被告不在派出所值班,也很晚回家。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疑心重,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且谩骂原告的父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罗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提出离婚他表示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赔偿其5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在微信上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6月6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祥审判员 陈艳红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