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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626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1983年7月13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之母何淑英于1999年与被告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涿州市刁窝乡佟村,于2015年4月病逝。何淑英遗留有位于涿州市佟村的一处院落,地上附着物共计房屋十二间。现因继承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按份分割。被告辩称,我的房屋在1982年和1983年盖的,是婚前盖的,我与何淑英于1999年结的婚,我有宅基证,婚后我们什么都没有置办。我的房有四间北房,两间东房,这房是婚前的。存折我不清楚有没有。经审理查明,何淑英系二原告之母,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何淑英于××××年××月××日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因病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二原告予以认可。现二原告主张分割何淑英所留遗产,起诉来院。另查,何淑英名下有存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涿州市刁窝乡人民政府证明、死亡证明信、宅基地证、定期储蓄存单、涿州市刁窝乡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书写房产赠予原告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系何淑英之子,何淑英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刘某婚前所建,且二原告予以认可,虽然二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刘某书写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就赠予给了何淑英,故该房屋不属何淑英所留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分割何淑英所留的存款1000元,被告刘某表示放弃继承该财产,故此笔存款由二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淑英所留遗产存款1000元,由二原告继承。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