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武陟县大地广告部与张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大地广告部,张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455号原告:武陟县大地广告部,住所地:武陟县和平路北段。经营者:陈贵英,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计,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大地广告部与被告张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30000元现金及利息;2、被告归还所欠3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涛在原告处订购灯箱、发光字、展板等一批,欠原告3万元。被告承诺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安装完毕经过被告验收后,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付款。多次催要未予归还。被告张涛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在原告武陟县大地广告部订购灯箱、发光字、展板等一批,安装完毕经过被告验收后,被告张涛偿还部分费用后为原告出具欠款3万元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涛未予归还。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在原告武陟县大地广告部处订购灯箱、发光字等产品。属于加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张涛未能及时付清加工款,属被告张涛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涛支付加工款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大地广告部加工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