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华龙与孙志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龙,孙志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王华龙。委托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雪。原告王华龙诉被告孙志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龙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原告王华龙驾驶苏J×××××号客车,在行驶中为避让行人采取紧急刹车时,被告孙志雪因正准备下车而不慎摔倒,致使其脸部与客车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陈道兵向被告亲戚金厚祥交付12000元,由金厚祥向被告孙志雪转交该12000元,待被告孙志雪治疗结束并向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后,双方再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被告孙志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华龙驾驶苏J×××××号客车,在行驶中为避让行人采取紧急刹车时,致使正准备下车的被告孙志雪摔倒,孙志雪脸部与客车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而受伤。被告孙志雪受伤后即到涟水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症、鼻骨骨折,花医疗费623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亲戚金厚祥收取原告12000元,并出具收条:“暂收医疗费壹万两千元整(12000.00)金厚祥2014年10月17日”,后金厚祥将该款转交被告孙志雪。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紧急刹车导致被告受伤,故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被告孙志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16.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08.23元,由原告赔偿,因原告已向被告垫付1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49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龙人民币349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华龙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志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凌绍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