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哈萨克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青松,被告人马某,翻译人员萨那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新HD04**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多尔布尔津街与博望西街交汇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停驶在该路口路段,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HC3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mg/100ml。北屯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480号血液酒精鉴定报告,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形,又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