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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炳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炳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732号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阳光大道东端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仙,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刘炳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5年5月28日,被告申请仲裁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2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理由如下: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确定,用人单位未确定的,由被告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确定停工留薪期,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无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炳仙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挤板车间用裁割机分割废品时,不慎被设备电机的三角带挤伤右手,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挤压伤、右食指末节缺如、右食指末节骨折。2014年12月16日,被告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8日,被告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2015年12月2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合计4130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个月计算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卡明细、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提供的工伤缴费明细、劳动合同、辞职书,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对停工留薪期3个月及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炳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炳仙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鑫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陪审员 杨乐园陪审员 张瑞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