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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伏生诉被告黄保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伏生,黄保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73号原告周伏生被告黄保和原告周伏生诉被告黄保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伏生、被告黄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伏生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钻头,仅支付部分款项,拖欠钻头款243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2月底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钻头款24310元及利息1361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钻头”不实。2009年原告为推销钻头,请我帮忙介绍客户,故我介绍刘遵向与原告做生意,因原告的钻头有质量问题才产生了部分货款未付;2、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2月底付清”不实。事实是2015年2月13日原欠款人刘遵向不愿付款,原告诱导被告接手钻机,并承诺帮忙联系业务,钻机接到业务后再分期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钻机未接到业务,我现在也无力还款,我只有钻机接到业务才能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保和尚欠我钻头款2431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之前的,现在我已经重新办理,对上述复印件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股东会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交法庭核对,证明原告要求我支付的欠款是2009年至2015年刘遵向产生的债务与我无直接关系,我仅仅是担保人。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不清楚,上述签署的人我都不认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刘遵向系合伙关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带刘遵向到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钻头,截止2015年2月,总欠原告钻头款2431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其合伙人刘遵向协商,由被告承包钻机,并承担该笔欠款,故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伏生钻头款人民币24310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合伙人刘遵向在原告处购买钻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买卖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该笔欠款的确认和承担的承诺,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有义务支付该欠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310万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伏生支付尚欠货款243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被告偿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元,由被告黄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