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琼书诉尚勇、李凌洁、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书,尚勇,李凌洁,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981号原告张琼书,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张海燕,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勇,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凌洁,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刚,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周健,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琼书诉被告尚勇、李凌洁、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尚勇、李凌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姝羽,被告尚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书诉称:被告尚勇、李凌洁因做土方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请求帮忙借款壹佰万元作为周转资金,三被告自愿用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民委员会大羊甫村民组390号自建的民房整体抵押担保。原告出于帮忙,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和三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按时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另三被告如不能到期归还借款,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三被告借款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尚勇、李凌洁、尚刚共同赔偿原告借给被告尚勇、李凌洁的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和利息以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及违约金以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尚勇、李凌洁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查询了经济往来情况,没有找到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凭证,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原告不能出示借款交付的凭证,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刚辩称:我方是担保人,从借条上看,我方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规定,现已经超过主债务期限届满六个月,我方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尚勇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评述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款是从案外人沈应春的账户上将款项打给了被告;2、还款承诺书一份(尚刚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借款事实成立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打款98万元给沈应春的事实。被告尚勇、李凌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对证据1中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支付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在本案任何材料中出现委托,支付的83万多与本案的100万也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无效证据,尚刚只是担保人,其并不清楚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未经被告尚勇、李凌洁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尚勇、李凌洁不产生约束力及法律效力。本案只有借款约定,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对证据3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被告尚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履行了不清楚;对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打款人与本案的关系,且83万多的款项打给了谁不能确认,也没有原因,打款的款项与本案主张的100万是否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实际上是在担保期限经过一年多才出具的,被告尚刚是在担保期免除后被催的没有办法才写的。对证据3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沈应春出庭作证,证人沈应春证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是被告尚勇、尚刚来找我,要求我帮忙借钱。因原告不认识被告,不放心,原告先把钱给我,再让我给被告。是通过我的农业银行的卡打了834,000元到尚勇的卡上的,加上尚刚的侄儿子欠我16万元,承诺一起还,另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加起来就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上原告并未签字,借条是被告尚勇、尚刚出具的。另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是真实的,98万元转账到我卡上,2万元的款项现款打到我卡上,总的转了100万元给我。原告对证人沈应春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尚勇、尚刚、李凌洁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打款给被告的事实需要进行一步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人沈应春的证言能与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先并不认识,双方通过案外人沈应春介绍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张琼书,借款人尚勇、李凌洁,担保人尚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抵押借款,丙方就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乙方自愿将自己的昆官集用(2003)字第125766号地块上自己建盖的民房整体及所有附带的相关合法手续交给甲方,用于对所借款项进行抵押担保。三、如乙方超出合同还款时间三天,是为乙方主动放弃抵押物,甲方可自行通过拍卖公司或者其他处置方式将乙方用于抵押的昆官集用(2003)字第125766号地块上的自己建盖民房进行公开处置,如处置所得价款不能抵偿乙方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四、乙方到期如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丙方自愿承担还款,同意以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按未归还借款��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款还清为止。五、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尚勇、李凌洁、尚刚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原告现持有该《借款协议》原件。同日,被告尚勇、李凌洁、尚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琼书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尚勇、李凌洁。担保人:尚刚。账户及账号:农业银行,户名:尚勇6228480866196401461。”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沈应春账户内汇款9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沈应春通过其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0860010269018的账户向被告尚勇的账户为6228480866196401461汇款834,000元。2015年3月30���,被告尚刚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尚勇、尚刚于2013年12月31日向张琼书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该笔借款至2015年3月31日尚未归还,借款人尚勇、尚刚就此笔借款做如下承诺:1、承诺人尚勇、尚刚承诺此笔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2、若到期还未偿还,承诺人自愿以昆官集用(2003)字第112576号地块上建盖的民房抵偿;3、承诺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2%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特此。承诺人:尚刚。2015年3月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证人沈应春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尚勇、李凌洁系借款人,被告尚刚系担保人。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原告提交的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上虽系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沈应春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通过沈应春交付给被告尚勇的借款金额为834,000元,故本院以被告实际收到的转款额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834,000元。对于被告尚勇认为案外人沈应春的转款834,000元系沈应春与尚勇的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尚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勇、李凌洁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83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借条》中均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了逾期还款以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于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尚勇、李凌洁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尚刚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尚刚对被告尚勇的借款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尚勇)到期如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丙方(即被告尚刚)自愿承担还款,同意以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尚刚在本案中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尚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尚勇、李凌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琼书借款834,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尚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琼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尚勇、李凌洁、尚刚承担10,000元,原告张琼书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诚李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