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5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592号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村紫荆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丹。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火车路下自编5号3楼301。法定代表人:李剑锋。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丹、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商务写字楼办公租赁合同用于创办我司的广州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我司的房屋应为消防安全验收合格的商务写字楼办公。我司事后得知被告的物业在出租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属于非法出租。我司进驻后发现租赁的办公场所经常漏水(楼上是酒店客房),导致我司摆放的货物全部被淋湿,无法销售。我司要求被告维修楼上防水工程,被告也上门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好。此外,被告还更改物业用途,把我司租赁物业旁边的区域装修全部打掉,一边指使社会闲杂人员上门骚扰,逼迫我司搬走,并承诺若搬走就退回租赁押金25992元,但被告却没有兑现承诺。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我司无法正常进场办公及处理承办公司的手续,我司付出了租金,却从来没有正常使用该物业,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责任完全在被告,现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向我司退还商务写字楼租赁押金25992元、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69543元;3、被告向我司支付两次搬迁办公室的搬迁费用共计10000元;4、被告向我司赔偿货物损失500元;5、被告向我司支付办公室五次漏水清理费用共计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村委已向我司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且我司已办理工商登记。我司向被告出租的房屋也已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已自行搬离租赁房屋,无权再要求我司退还押金、支付搬迁费用。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和水电费共计69543元,事实上原告未向我司支付过上述数额的费用,反而拖欠我司租金。原告从来未向我司提及过其有货物损失。房屋漏水是楼上酒店造成,与我司无关。综上,我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鹤边村鹤泰路2号*幢*楼(下称“涉案场地”),租用面积约22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8元,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止,共3年;租赁用途为商务写字楼办公;乙方每月应缴交给甲方的原始租金总额为8664元,每月应缴交给机房的水费电费收费标准:水费每吨6元,电费每度1.6元;乙方须向甲方交付25992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甲方从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全额计收乙方租金及水、电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押金(租赁保证金)25992元。被告将涉案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1月,原告搬离涉案场地。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对账单证实其向被告支付押金、租金、水电费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据中只能显示原告支付了押金、9月份的水电费和10月份的租金,对账单中的费用其中一笔10000元转账金额为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其他转账金额为上述收据中对应支付的费用,无法证明原告占用涉案场地期间向其多支付了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被告提交《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拟证明涉案场地具有合法的出租权。经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查询涉案场地的产权及规划报建情况,该局复函表示,经核查涉案场地所在地块暂未查到用地审批手续及规划报建记录,查无相关房屋产权信息。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对账单、《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场地所在建筑取得了合法报建手续。经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涉案场地所在地块暂未查到用地审批手续及规划报建记录,且查无相关房屋产权信息。据此,原告与被告就无产权且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涉案场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财产相互返还原则,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租赁押金25992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租赁押金2599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述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依法仍应向被告支付使用涉案场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占用房屋期间,向被告多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及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非法物业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搬迁办公室的搬迁费用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虽被告确认涉案场地有过漏水情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亦未举证证实因漏水发生了清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漏水清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鹤边村鹤泰路2号*幢*楼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2599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深圳市摩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被告广州众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若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