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江煜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王林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放,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下称龙岩龙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活性炭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林淑芳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山西新华公司(供方)与龙岩龙能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压块活性炭,单价每吨9200元,总金额165.6万元(含17%增值税);提货为新华厂内自提(供方代办运输,需方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发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等等。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委托代理人常国华、许朕野(许朕野与许闽清系同一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山西新华公司依约供货171吨,价款计157.32万元。2014年6月10日,山西新华公司按龙岩龙能公司业务人员的要求将上述活性炭运至上海松庄自来水厂交付使用。2014年7月29日,龙岩龙能公司的车间主任江勇从其个人账户以货款支付山西新华公司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龙岩龙能公司向山西新华公司出具《拒收证明》,载明“兹有山西新华公司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为:1、票号00511772,品名活性炭,数量71吨,价税合计65.32万元;2、票号00511771,品名活性炭,数量100吨,价税合计92万元。因发票中我司账号错误特将发票退回”,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国税局据此以“对方单位银行账号开具错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许闽清亲笔签名向山西新华公司出具书面函,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6日经手办理的向贵公司采购的171吨压块活性炭,货物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货款未付。现松江自来水长尚有21吨未使用完。本人保证这21吨货物为贵公司所发171吨中的货物,并且保证没有使用过。我负责把货物运回贵公司并由我方负责运费。请贵公司安排将此货物接收,并请贵公司将我公司所欠货物总额147.32万元扣除21吨货款19.32万元。剩余欠款128万元我方会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逐步全额付清”。2014年12月30日,许闽清从其个人账户以货款支付山西新华公司1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山西新华公司经多次以短信等方式向龙岩龙能公司催讨,但均未果,山西新华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岩龙能公司支付山西新华公司尚欠货款127万元。原审另查明,龙岩龙能公司期间聘请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单位,许闽清系工商登记的龙岩龙能公司组织机构中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龙岩龙能公司抗辩合同签订后交代许闽清取消原合同,龙岩龙能公司具有常年法律顾问,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但龙岩龙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龙岩龙能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针对山西新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账号错误而开出《拒收证明》,说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故龙岩龙能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许闽清其时担任龙岩龙能公司经理并代表龙岩龙能公司签订合同,故许闽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书面函等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龙岩龙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标的为活性炭171吨价款157.32万元,扣除龙岩龙能公司退货的21吨价款19.32万元以及于2014年7月29日、12月30日合计已付的货款11万元,龙岩龙能公司尚欠山西新华公司货款1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岩龙能公司未依约给付,侵犯山西新华公司合法权利,应限期偿付。山西新华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龙岩龙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西新华公司货款12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龙岩龙能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龙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山西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一、许朕野(许闽清)代理人身份未查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得到龙岩龙能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没有原件的合同来认定许朕野有代理权却对无签署代理人的这份合同视而不见。二、龙岩龙能公司开具的《拒收证明》是合同未履行的证据,该证明是被山西新华公司请求所开,《拒收证明》不能证明山西新华公司有交付货款的行为,本案合同未履行。三、山西新华公司在没有龙岩龙能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轻信许闽清有权代理,在未收到分文货款就发货,山西新华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应对自身的重大过错承担责任。四、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山西新华公司未提供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龙岩龙能公司与上海松庄自来水厂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且工商登记中并没有上海松庄自来水厂,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发货,但龙岩龙能公司未支付过分文,也未收货,山西新华公司明显是与许闽清个人发生交易。五、龙岩龙能公司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授权许闽清办理合同的有关事项,签有“许闽清”字样的承诺书是许闽清个人行为,与龙岩龙能公司无关,所有已付款项均为许闽清个人支付。六、一审法院遗漏许闽清必要诉讼参与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许闽清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辩称:一、许闽清得到了龙岩龙能公司的合法授权,山西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作为业务备案时,龙岩龙能公司通过其企业官方邮箱向山西新华公司发送有许闽清签字的文件,后山西新华公司打印了找龙岩龙能公司盖章,复印件的合同实际上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有公证可以证明。龙岩龙能公司官方的网站是通过官方验证的,山西新华公司根据这份合同并实际履行。二、《拒收证明》并不能证明合同没有履行,龙岩龙能公司提出要退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需要把原来已经开好的发票退回,另外开具发票。三、补充协议中关于交易地点是松庄自来水厂,山西新华公司只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交付至龙岩龙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地点,是否是松庄自来水厂收货与本案无关。四、许闽清的是代表龙岩龙能公司的,得到了龙岩龙能公司公司的合法授权,不是许闽清的个人行为。五、合同约定是要先付款后送货,实际上,龙岩龙能公司和山西新华公司属于中国活性炭的企业会员单位,双方的中高层干部都认识,常有往来,因此才按照交易习惯更改了合同履行的内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许朕野不是龙岩龙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岩龙能公司没有要求许朕野在合同上签字;2.2014年6月10日,山西新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龙岩龙能公司使用,也不存在上海松庄自来水厂;3.2014年7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是许闽清个人支付给山西新华公司的;4.许闽清没有参与诉讼,无法确认书面函中的签名是否为许闽清的签名;5.山西新华公司没有向龙岩龙能公司催讨货款,而是向许闽清个人催讨。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开户许可证,证明山西新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中龙岩龙能公司的账号无误,龙岩龙能公司以账户错误开具拒收证明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才向山西新华公司出具了《拒收证明》。证据二: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证明上海松庄自来水厂根本不存在,山西新华公司无法将货物送至不存在的水厂,山西新华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证据三:邮件及附件,证明双方有实际交易关系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通过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发货及对账,发货函中需加盖公章,而本案中山西新华公司未提交发货函等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产生拒收、退收证明是因为当时发票是按照全额开具的,后许闽清一直没有付款,山西新华公司就无法将全额的发票给龙岩龙能公司,为了税务上处理方便共同协商而退回发票;证据二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本案与是否有上海松庄自来水厂存在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是庭后提供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据均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来料加工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并北证经字第2299号公证书,证明龙岩龙能公司网站是该公司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备案的企业网站,备案号闽I**备11018360号。证据二:(2015)并北证经字第2300号公证书,证明:1.龙岩龙能公司在其企业依法备案的网站公开的企业邮箱为fjln666@163.com,电话为0597-26****;2.合同是由从该企业上述邮箱发出的;3.许朕野是龙岩龙能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三:(2015)并北证经字第2144号公证书,证明龙岩龙能公司的业务员黎波正是用该手机号与山西新华公司业务员联系本案合同业务。证据四:(2015)并北证经字第2145号公证书,证明龙岩龙能公司总经理许朕野与山西新华公司业务员常国华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直保持联系与沟通,许朕野的行为是经龙岩龙能公司授权。证据五:(2015)并北证经字第2146号公证书,证明:1.龙岩龙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煜琼曾多次用自己的手机与常国华进行短信和微信联系沟通;2.江煜琼知道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龙岩龙能公司要求退回部分货物的情况。证据六:网络截屏资料,证明:1.双方的另一项加工承揽合同就是用其在官网上公开的企业邮箱fjln666@163.com进行联系沟通的,该项合同争议已调解解决;2.龙岩龙能公司始终用其在官网上公开的企业邮箱fjln666@163.com与山西新华公司进行业务联系;3.龙岩龙能公司在其在官网上公开的企业邮箱fjln666@163.com发出的邮件代表其公司行为。证据七:网络截屏资料,证明:1.在百度网络上只要输入龙岩龙能公司的单位名称和许朕野,就可以查询到龙岩龙能公司和其总经理许朕野的众多信息;2、许朕野在2014年10月28日依旧以龙岩龙能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龙岩学院化学与材料学院洽谈合作事宜。证据八:网络截屏资料,证明在龙岩龙能公司的宣传网页上清晰表明有企业联系电话0597-268****和业务员黎波手机号1865944****。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许朕野是龙岩龙能公司的代理人,恰恰可以证明是许朕野与山西新华公司的个人往来;证据五不能证明山西新华公司的主张,应当要结合往来内容进行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龙岩龙能公司,许闽清是公司的总经理,可以个人发生邮件给山西新华公司;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双方未履行本案讼争合同,证据二仅为复印件,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其内容将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七、八均为网络截屏,故对证据六至八均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申请证人江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汇给山西新华公司的10万元是从证人的账户转出,但是证人对10万元是汇给山西新华公司的情况不知情。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从江勇账户支付的10万元为许闽清个人向江勇借的款项,是许闽清个人与山西新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汇款10万元是许闽清的个人行为。许闽清时任龙岩龙能公司总经理,证人出借10万元给许闽清,其不可能不知道10万元款项的去向。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江勇系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的车间主任,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许闽清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虽未履行“先付款再发货”的约定,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实际变更了该项约定,即被上诉人山西新华公司先按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的要求发货,龙岩龙能公司的车间主任江勇向山西新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尔后由龙岩龙能公司总经理许闽清(许朕野)代表龙岩龙能公司作出尚欠款数额的确认及付款承诺,由许闽清(许朕野)再向山西新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从本案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来看,龙岩龙能公司的业务员黎波参与合同询价、洽谈,公司车间主任江勇、公司总经理许闽清(许朕野)支付部分货款,并由许闽清(许朕野)代表公司作出确认尚欠款及付款的承诺。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山西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前述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均代表龙岩龙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认定本案讼争合同已实际履行,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龙岩龙能公司与山西新华公司。龙岩龙能公司总经理许闽清(许朕野)代表公司向山西新华公司作出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及付款承诺,该承诺对龙岩龙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岩龙能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龙岩龙能公司以本案讼争货款系许闽清(许朕野)个人所欠为由拒付尚欠款项并提出追加许闽清(许朕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岩龙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