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商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姜都道与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辉,姜都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商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辉。委托代理人:卢光传,浙江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都道。上诉人孙光辉与被上诉人姜都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光辉于2013年7月26日向姜都道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姜都道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姜都道人民币100万元整;具借人孙光辉”等字样,姜都道于同日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关系成立后,孙光辉陆续向姜都道偿还借款本息,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有:2014年9月1日案外人杨少义支付给姜都道28万元,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9日孙光辉通过其儿子孙若彬各支付给姜都道12000元。另姜都道自认于孙光辉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按月息2%于每月的28日陆续偿还至2015年3月25日止。姜都道于2015年9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孙光辉立即偿还姜都道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光辉承担。孙光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姜都道与孙光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姜都道出借给孙光辉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姜都道自认已收到孙光辉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孙光辉对其尚欠款项应负还款责任。虽涉案《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孙光辉于2014年11月份起连续5期偿还12000元的行为,已符合利息支付特征,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已达到盖然性标准,也符合当前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客观情况,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后最一期利息偿还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但从利息还款的连续性来看,偿还的款项应为上月利息,因此姜都道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孙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都道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孙光辉负担。宣判后,孙光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向孙光辉送达2015年12月21日的传票,程序违法。二、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判以盖然性标准认定利息错误。孙光辉支付的款项都是偿还借款本金,现仅欠本金24.8万元而不是60万元。姜都道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开庭时间本是2013年10月13日,孙光辉没到庭,法庭让我签了一份庭审告知确认书。第二次开庭是2015年12月21日,孙光辉也没有来。借款最后还剩下60万的本金未还,其余都是利息,孙光辉说的35.2万利息我予以认可,但是不能扣减本金。二审中,孙光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开庭传票2张,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2015年12月21日的开庭传票,庭审中孙光辉代理人称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保安代收后有把材料给当事人,但第三次代收后没有交给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并未违法。姜都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短信记录三份,拟证明借款确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孙光辉质证认为短信上面没有说明利息具体约定是多少,而且里面讲的内容也断断续续,不能完全客观反映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是多少。本院认为孙光辉对该短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认定。短信内容虽未提及利率,但可以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姜都道曾通过手机短信向孙光辉催讨借款利息,孙光辉短信回复承诺付息。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争议,原审根据孙光辉于2014年11月份起连续5期偿还12000元的行为,基于盖然性标准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且二审中姜都道提供的短信记录也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确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孙光辉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查,原审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并无违法,孙光辉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孙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李 洁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