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金钢、李某与唐乐栋、葛康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钢,李某,唐乐栋,葛康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号原告李金钢,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金钢,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唐乐栋,男,汉族,居民。被告葛康红,成年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鹏,公司员工原告李金钢、李某与被告唐乐栋、葛康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唐乐栋驾驶鲁Q×××××小型货车,与李金钢驾驶停于道路上的无牌两轮力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762.19元、护理费869.92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12.11元。李金钢的车损34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康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司机唐乐栋是被告葛康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乐栋驾驶鲁Q×××××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不予赔付,应由驾驶员唐乐栋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唐乐栋驾驶鲁Q×××××小型货车,与李金钢驾驶停于道路上的无牌两轮力帆摩托车(车载李某1人)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乐栋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762.19元。原告李金钢的无牌力帆摩托车评估损失价值34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鲁Q×××××小型货车实际车主葛康红,被告唐乐栋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乐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被告唐乐栋驾驶的鲁Q×××××小型货车在被告安华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762.19元、护理费869.9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12.1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金钢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葛康红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金钢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700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葛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