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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告魏树叶诉被告许文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叶,许文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47号原告魏树叶,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贵,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珍,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树叶诉被告许文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叶的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告许文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树叶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20分,被告许文贵驾驶蒙B*****号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村西出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文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方重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脾破裂、骨盆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30767.4元,被告许文贵曾支付12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5%。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87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24266元、陪护费9375.5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7.5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33938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文贵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20分,被告许文贵驾驶蒙B*****号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村西出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魏树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血气胸、腹部损伤、脾破裂、骨盆骨折、创伤性休克等,住院治疗85天,发生医疗费130767.45元,其中被告许文贵支付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树叶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13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魏树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一级的5%。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文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魏树叶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2、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在本市居住,居住一年以上,现搬在青山区赵家店居住,以城市打工为生,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85天的诊疗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0767.45元,其中被告许文贵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08767.4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4、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一级的5%。二被告均认可。5、常驻认可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魏金泽出生于2009年3月19日,作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二被告均认可。6、包头市青山区腾鹿自行车销售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为430元。二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维修票据,是一张购车票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被告许文贵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许文贵驾驶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树叶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树叶请求医疗费108767.45元,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住院医疗费130767.45元,其中被告许文贵支付1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请求10876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4266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24150.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375.5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9373.5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误工费24150.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护理费937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残疾赔偿金70275.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树叶自行车损失100元;八、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10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树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九、被告许文贵赔偿原告魏树叶医疗费108767.45元。十、被告许文贵赔偿原告魏树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十一、被告许文贵赔偿原告魏树叶营养费8500元。十二、被告许文贵赔偿原告魏树叶残疾赔偿金102801.6元。十三、以上判决第九至第十二项共计22856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魏树叶,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文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原告魏树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5元,原告魏树叶已预交,由被告许文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