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波,女,1992年9月30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被害人刘某2请被告人马波到镇沅县农村信用社民江分社帮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0)。被告人马波将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号末6位数设置为银行卡密码,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波盗窃了被害人刘某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陆续将该银行卡内的10000.00元人民币取出后挥霍。2、2015年8月1日,被害人刘某2请被告人马波到镇沅县农业银行帮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8)。被告人马波将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号末6位数设置为银行卡密码,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波盗窃了被害人刘某2的银行卡后陆续将该银行卡内的10100.00元人民币取出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10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波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9日,被害人刘某2请被告人马波到镇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江分社帮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0)。被告人马波将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号末6位数设置为银行卡密码,并先后帮被害人刘某2在卡内存入100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波在与被害人刘某2逛街的过程中,在镇沅县移动公司门口自助服务终端前的过道上盗窃了被害人刘某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被告人马波陆续将该银行卡内的10000.00元人民币取出后挥霍。2、2015年8月1日,被害人刘某2请被告人马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业帮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8)。被告人马波将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号末6位数设置为银行卡密码,被害人刘某2在银行卡内存入1010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波与被害人刘某2到刘某2九甲镇老家后,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马波将被害人刘某2挂在墙上的旅行包内的农行银行卡盗窃。后被告人马波陆续将该银行卡内的10100.00元人民币取出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波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马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盗窃所得人民币20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马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取款窃取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波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盗窃所得人民币20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