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与王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王长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846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工业园*栋*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春,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诉被告王长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2500元/月,从事生产和调度工作。2015年8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等待遇。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198.80元、加班费5137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3个月,原告已支付了被告40500元工资,原告已超额支付了工资,因此不应当再支付工资。被告无加班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198.80元、加班费513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给被告开过工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被告坚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拖欠的工资60000元;2、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加班费51375元;3、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餐补730元;4、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94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67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生产部长和调度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双方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为2500/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多次出差至沈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丙冬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分多笔共向被告汇款3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离职。另查,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拖欠的工资36850元;2、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餐补730元;3、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加班费51375元;4、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5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94元;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678元。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7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拖欠的工资差额8198.8元、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加班工资51375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以上合计60263.46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垫付工程款凭证等,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过程中,虽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请求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资60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则被告的日工资为114.94元(2500元/月÷21.75天),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间应得工资应为29798元(2500元/月×11个月+114.94元×20天)。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汇款给被告35000元,原告认为35000元均为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则只认可其中13000元为工资,其余部分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出差期间的花费,并举证部分收据、火车票加以证明。鉴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不固定、不均匀,有时一月多笔、有时几个月无记录,汇款的数额也从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原告亦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5000元均为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扣除被告自认的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工资,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6798元。关于被告请求的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加班事实举证的考勤表,部分时段(2014年12月)日期与星期的对应与日历不符,本院对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因不能核实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餐补73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关于餐补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餐补73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2014年7月7日入职,折算后2014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77天÷365天×5天)。被告2015年8月14日离职,折算后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26天÷365天×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2500元/月÷21.75天×200%×5天)。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离职,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向被告王长春支付工资差额167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两项合计17947元。二、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不向被告王长春支付加班工资51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日机械制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