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06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佃春,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生育男孩徐某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互谅互让,以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