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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胡建宏、濮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建宏,濮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第10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宏。被告濮建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建宏、濮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宏、濮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建宏、濮建红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7.658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装修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009974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胡建宏、濮建红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84948元,支付利息4974.83元、逾期利息888.64(暂算至2016年1月6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如胡建宏、濮建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奥迪车辆(车牌号苏D×××××、发动机号009974)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建宏、濮建红承担。被告胡建宏、濮建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胡建宏、濮建红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胡建宏、濮建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4.3089%;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期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胡建宏、濮建红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胡建宏同意将其所有的苏D×××××、车架号LFV5A24F493019863、发动机号为009974的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胡建宏、濮建红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0833%,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9月26日起,胡建宏、濮建红未再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月6日,胡建宏、濮建红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84948元,利息4974.83元,逾期利息888.64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胡建宏、濮建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足额向胡建宏、濮建红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胡建宏、濮建红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建宏、濮建红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胡建宏签订了车辆抵押条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胡建宏、濮建红不能偿还相关债务时,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胡建宏享有处分权的奥迪车辆(车牌号苏D×××××,车架号LFV5A24F493019863,发动机号009974)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宏、濮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建宏、濮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948元,支付利息4974.83元、逾期利息888.64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如胡建宏、濮建红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胡建宏享有处分权的奥迪车辆(车牌号苏D×××××、车架号LFV5A24F493019863、发动机号009974)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胡建宏、濮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