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88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