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亭亭与被告南京汇众聚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亭亭,南京汇众聚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38号原告颜亭亭,女,1992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汇众聚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88号13层。法定代表人吴江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寿椿,副总经理。原告颜亭亭诉被告南京汇众聚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亭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汇众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寿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颜亭亭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2300元;2.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8元(2015÷30×8+2015+1000+1956+1000)。被告汇众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是没有发放,应该按照原告基本工资1630元结合考勤计算;2.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上班天数只有十几天,双倍工资只能按十天左右计算543元(1630元÷30天×10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颜亭亭与汇众投资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客服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底薪+绩效工资,底薪为1630元/月,绩效工资按照业绩及公司制定的相关考核规定确定。2015年3月至8月,颜亭亭领取工资分别为2015元、1956元、2270元、1490元、1816元、1664元。2015年9月22日,汇众投资公司以颜亭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态度不认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颜亭亭就2015年9月工资和双倍工资事宜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5日以颜亭亭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出具仲裁决定书,颜亭亭遂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颜亭亭入职时间颜亭亭主张,其于2015年1月21日入职,其就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申请和劳动合同书。汇众投资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于2015年1月21日到公司报到,但因在过年期间没有上班,其正式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3月16日。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颜亭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汇众投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颜亭亭的主张,应认定颜亭亭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二)颜亭亭工资标准颜亭亭主张除每月发放至工资卡中的款项之外,尚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提成,其提供劳动合同,载明工资包含底薪和绩效工资。汇众投资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辩称公司规定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公司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如果有提成直接打入卡中。汇众投资公司就主张申请证人缪某出庭作证,缪某在作证时陈述,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绩效提成,绩效根据工作态度表现,客户来访多绩效工资就多,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领取提成时需要员工签字,颜亭亭在正常工作时间都有绩效工资,数额不知晓。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证人缪某在(2015)鼓民初字第6320号案件中所作的证言,可以看出颜亭亭的劳动报酬中除底薪外还有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汇众投资公司否认颜亭亭除工资之外还有现金形式的提成,并明确公司无签字领取的材料,故在颜亭亭绩效工资数额上,本院采纳颜亭亭的陈述,认定其提成为800元/月。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颜亭亭2015年9月应获得的工资数额;二、汇众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颜亭亭主张其2015年9月应得工资为1995元(基本工资1630元÷30天×22天+提成800元)。汇众投资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9月份基本工资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颜亭亭每月提成为800元/月。则汇众投资公司应当向颜亭亭补发2015年9月工资1995元(1195元+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颜亭亭于2015年1月21日入职,则汇众投资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2月20日与颜亭亭签订劳动合同。汇众投资公司因未依照法律规定与颜亭亭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2月21日起向颜亭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2月21日至4月30日,汇众投资公司应向颜亭亭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5÷28天×8天+2015+800+1956+800)元=614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汇众聚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亭亭2015年9月工资1995元;二、被告南京汇众聚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亭亭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46.71元;三、驳回原告颜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