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义发与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发,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072号原告张义发。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义发与被告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发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李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发诉称,2012年12月13日23时25分许,李勇饮酒后(自述)驾驶津D×××××号金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40公里时速(自述),沿津霸公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至津霸公路刘码头加油站处,遇张义发驾驶津L×××××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勇发现情况后向右打轮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撞到张义发车辆前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义发和李勇车内乘车人田春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双口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义发、田春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7210元、定损费860元、存车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做出事故认定的时间;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定损费发票1张、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1份、交警双口大队出具的委托评估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860元定损费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3、修理费发票2张、修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支出17190.70元;证据4、停车费发票120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金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自2013年11月出具的评估单至今,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中没有单价,对定损结论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金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定损数额过高,且定损明细没有单价,已超过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修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日13日23时25分许,李勇饮酒后(自述)驾驶津D×××××号黄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40公里时速(自述),沿津霸公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至津霸公路刘码头加油站处,遇张义发驾驶津L×××××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勇发现情况后向右打轮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撞到张义发车辆前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义发和李勇车内乘车人田春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经交警双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01212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义发、田春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津L×××××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2013年11月26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7210元,产生定损费860元。原告在天津市文冈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该车,并开具了17190.70元的修理费发票。此外,原告支出存车费6000元。被告李勇系津D×××××号黄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份,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份,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7190.70元、定损费860元、存车费6000元,共计24050.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及明细、维修费发票、修理厂营业执照、定损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本院(2015)辰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时速通行、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义发、田春跃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7210元。原告所主张费用少于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数额,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李勇分别辩称原告张义发定损明细没有单价对定损结论不认可、定损数额及维修费过高一节,原告张义发提交的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系交警双口大队依职权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第三方作出的,该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李勇在审理过程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修理费过高,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7190.7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可证实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诉请的定损费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被告对该费用的支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津D×××××号黄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节,本起交通事故虽于2012年12日13日发生,但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侵权主体,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知道侵权主体时开始,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勇虽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李勇饮酒驾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本院(2015)辰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已做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义发的经济损失:维修费17190.70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190.70元,由被告李勇赔偿;(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张义发的经济损失:定损费860元、存车费6000元,由被告李勇赔偿;(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李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