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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泰丰石化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李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泰丰石化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李刚,胡相忠,邹平县亿鑫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338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被告邹平县泰丰石化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刚。被告李刚。被告胡相忠。被告邹平县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胡相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泰丰石化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李刚、胡相忠、邹平县亿鑫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邹平县泰丰石化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李刚、胡相忠、邹平县亿鑫经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