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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仁初、丁传俊与王井宝、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绿色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初,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宝,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橙堡B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郑成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色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八里河风景区。法定代理人:杨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仁初、上诉人丁传俊为与被上诉人王井宝、被上诉人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绿色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仁初,上诉丁传俊、上诉人孙仁初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上诉人王井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正,被上诉人安徽绿色港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仁初、上诉人丁传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仁初、丁传俊申请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仁初、上诉人丁传俊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计为5425元,由上诉人孙仁初、上诉人丁传俊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终35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