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新健,吴秀兰与张喜庆,漳浦县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健,吴秀兰,张喜庆,漳浦县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86号原告:吴新健,男,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5519,系死者吴境洋的父亲。原告:吴秀兰,女,1968年4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5522,系死者吴境洋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张伟娜,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张喜庆,男,1986年11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身份证号码:×××0079。被告:漳浦县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仲存。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健、吴秀兰诉被告张喜庆、漳浦县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绥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新健、吴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张喜庆、绥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两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健、吴秀兰诉称:2015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张喜庆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普宁高埔镇高柏路段时与通过公路由吴境洋驾驶的粤L×××××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吴境洋受伤(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普宁交警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庆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境洋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喜庆驾驶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绥安公司,该公司就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下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二、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6253元,交强险应赔110000元,余款596253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为408126.5元【110000元+(596253元×50%)】,各被告应赔偿原告408126.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新健、吴秀兰408126.5元;被告张喜庆作为肇事司机,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绥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健、吴秀兰408126.5元。二、被告张喜庆、绥安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新健、吴秀兰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2张、户口簿1本、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吴新健、吴秀兰的民事主体资格及系死者吴境洋的父母。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各1份、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张喜庆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2)被告绥安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4.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各1份、雇用合同、工资表(12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吴境洋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普宁池尾峰达汽修厂工作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吴境洋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各1份,证明死者吴境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内脏破裂大出血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的事实。两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对上述证据6予以佐证。两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普宁市池尾街道新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对上述证据6予以佐证。被告张喜庆辩称:其系被告绥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被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绥安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喜庆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被告张喜庆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绥安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与被告张喜庆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同等责任承担。三、在本案发生后,绥安公司已垫付了8万元,人民法院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绥安公司。被告绥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绥安公司具备道路运输资格。3.收条1份,证明被告绥安公司支付了两原告赔偿款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只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我司在承保车辆通过有效年审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死者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死亡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费用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实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并没有去现场核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询问笔录1份,证实本案死者吴境洋在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普宁池尾峰达汽修厂担任修车工,每月工资3000元,并租赁居住于邱锡周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汽配市场D3幢中梯七层南套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张喜庆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普宁高埔镇高柏路段时与通过公路由吴境洋驾驶的粤L×××××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吴境洋受伤(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庆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担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担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5]335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内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三、被告张喜庆系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绥安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死者吴某,1997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马鞍山农场落湖坝村31号。原告吴新健系死者吴某的父亲,原告吴秀兰系死者吴某的母亲。原告吴新健、吴秀兰及死者吴某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死者吴某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普宁池尾峰达汽修厂担任修车工,月工资3000元,并租赁居住于邱锡周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汽配市场D3幢中梯七层南套的房屋,该地点属于城镇区域。六、被告张喜庆系被告绥安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绥安公司支付了两原告赔偿款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6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5]335号《鉴定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因吴某的死亡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死者吴某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普宁池尾峰达汽修厂担任修车工,月工资3000元,并租赁居住于邱锡周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汽配市场D3幢中梯七层南套的房屋,该地点属于城镇区域。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陈廷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死者吴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属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未提供该请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吴某死亡,两原告确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60000元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025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80253元-110000元=57025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喜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570253元×50%=285126.5元。但被告绥安公司支付了两原告的赔偿款80000元,应在两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285126.5元-80000元=315126.5元。被告张喜庆系被告绥安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张喜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绥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张喜庆、绥安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绥安公司辩称该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80000元,请求法院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的问题。因被告绥安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绥安公司应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健、吴秀兰315126.5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健、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原告吴新健、吴秀兰已预交),由原告吴新健、吴秀兰负担8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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