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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毕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李官村村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耿某某受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2、自首;3、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审理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毕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经质证被告人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等人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李官村村口进行施工埋水管,因施工堵路所用的彩带被挂断一事被告人毕某某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对被害人耿某某面部进行了殴打,并将被害人耿某某扭倒在地按压其胸部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耿某某由赶到现场的亲属送往晋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被害人耿某某的伤情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50%;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耿某某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毕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锦审 判 员 普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