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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梓怡诉杨一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杨闯,高红兵,北京市大兴区第九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90号原告刘某某,女,2005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铮,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某某,男,200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杨闯,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系杨某某之父。被告高红兵(别名高洁),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系杨某某之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九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法定代表人闫学英,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第九小学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闯、高红兵、北京市大兴区第九小学(以下简称:大兴九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铮、被告杨闯、高红兵,被告大兴九小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张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大兴九小四年级(2)班的学生,被告杨某某是四年级(1)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日下午,我参加大兴九小组织的大课堂学习。在学习过程中,由于任课老师疏于管理,导致我被杨某某打伤,造成我唇和口腔开放性损伤、牙齿脱位,冠根折、冠折、牙隐裂。被告杨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始终未予支付。杨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要求判令杨某某及其父杨闯、其母高红兵、大兴九小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0.25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1500元、护理费1995元、交通费850元、二次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785.25元。被告杨某某、杨闯、高红兵辩称:大兴九小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义务,大课堂上课时出现秩序混乱,因为这种混乱无秩发生了刘某某书包碰到杨某某的情况,刘某某没有道歉,杨某某就叫了对方“胖子”,被对方用小黄帽打了头部,杨某某才还了手,致对方受伤。学校在组织课堂时未做到井然有秩,孩子发生冲突时未及时制止,事情发生后,大课堂的老师让刘某某自己去卫生间冲,直到血流不止,才让孩子自己去找班主任,学校负有重大责任。两×未成年人孩子在学校期间发生碰撞,都有一定过失,因为是两×人结合所发生的损害,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方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们配合治疗,承担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兴九小辩称:事故发生是在课间,发生事故时杨某某已经满十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判断力,知道把水杯砸向别人会有什么后果。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没有责任,不应与杨某某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该校四年二班学生,被告杨某某系大兴九小四年级一班学生,2015年11月3日下午,二人在参加大兴九小组织的校外大课堂活动(该活动是课外班形式,跨班级组织对某类课程有兴趣的同学共同参加,由学校外聘教师进行授课),在准备上课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用水杯掷中刘某某口唇部,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在同学的陪伴下自行到办公室找到班主任老师,外聘大课堂老师未陪同,亦未协助联系班主任。被送到北京仁和医院、北京口腔治疗,经北京口腔医院诊断,刘某某为:(1)下唇正中唇红粘膜撕裂伤。(2)左上中第一颗牙齿简单冠根折、牙半脱位,(3)右上中第一颗牙简单冠折(4)左中下牙釉质裂伤,牙半脱位。现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刘某某监护人支付的医疗费为440.25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铮称:刘某某已经换过牙,被打折的牙齿是恒牙,只能通过安装牙冠、种牙等方法来治疗,但因现在刘某某尚未成年,颌面部正在发育中,无法实施上述治疗,需待她成年后才可进行。这个过程中,她还需要不断复查,费用巨大,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对方赔偿继续治疗费80000元。我方自行支付的440.25元,对方亦应赔偿。因为刘某某需要看病学习有所耽搁,需要额外支付补课费15天左右,费用为1500元;我与妻子护理刘某某,产生误工费1995元;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的费用;因为门牙被打折、嘴唇被打裂,缝合了七针,刘某某不仅不能正常进食,心理也产生了很大的伤害,因此,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杨某某与其父母,以及大兴九小对我女儿身心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兼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闯、高红兵称:我们从杨某某处了解到他是在被刘某某碰撞没有道歉,还被对方用小黄帽打头的情况下,用水杯丢了对方,打中了对方嘴部。学生发生矛盾时上课的老师没有及时制止,出事后让孩子自己找班主任,学校组织课堂、管理存在问题,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在出事后已经承担了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大兴九小称:1、关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态度: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限,因为没有提交有效票据故不认可营养费、补课费、交通费。护理费应以实际看病天数为准,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应按每天80元计算。因二次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此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刘某某没有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此项费用。2、对整个事件的态度:事故发生时是课间,杨某某已经满十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决力,能够知道用水杯砸对方会产生什么后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每个班都有规章制度,学校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兴九小提交了情况调查、班级制度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相应的理解和辨认、控制力,其在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持水杯打伤对方面部,因此造成的损害,其监护人被告杨闯、高红兵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尽对儿童的安全保障和人身保护义务,提供符合规定的教学场所及设备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健全各项安保制度措施,发生儿童伤害事件及时妥善处理。本案中,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时未能有人及时制止,致矛盾升级最终发生伤人事件。从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到校方出示的调查材料均显示,在刘某某受伤后,她是在同学陪同下自己找到的班主任老师,在现场的学校外聘老师未参与处理此事,亦未参与救助与帮扶,大兴九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情酌定被告杨闯、高红兵承担70%赔偿责任,大兴九小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杨闯、高红兵认为原告刘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兴九小所持学校对整体事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被击伤口面部,其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0.25元,于法有据,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数额。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其门牙受损,唇部裂伤的实际伤情,补充营养费属合理请求,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补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但因其受伤时未满十岁,加之实际伤情较重,护理费支出确系必要,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600元。二次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该项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次受伤事件对原告容貌、心理及实际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4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闯、高红兵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九小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铮负担一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闯、高红兵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九小学负担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