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怀疑其妻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宋某甲乘坐高某某驾驶的车到长垣县华豫大道合力公司附近,看见其妻韩某某从杨某甲的面包车上下来,遂持藏在怀中的刀具将杨某甲左小腿扎伤,后被告人宋某甲逃跑并将作案所用刀具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已达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宋某甲持尖刀捅刺杨某甲腿部使其受伤,宋某甲逃离现场;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到长垣县中医院得知儿子杨某甲被人用刀捅伤抢救,其电话报警;证人宋某丙证言、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宋某甲持尖刀捅伤被害人杨某甲,遂逃离现场并藏匿作案工具,后将捅人的事实电话告知其父宋某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抓获证明证实宋某甲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宋某甲因于2011年11月29日酒后与他人打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调解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宋某甲赔偿杨某甲10万元,得到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对重伤鉴定结论存疑,民事部分赔偿、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杨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尖刀捅刺被害人杨某甲,致其左小腿部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甲仅因怀疑便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捅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定罪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赔偿谅解情节、社区矫正意见和社会危害程度,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海成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付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阎亚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