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耘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东莞市华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清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冬。委托代理人刘培敏。原告东莞市华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冬冬、刘培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敏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华耘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遥控器产品。2014年8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8,550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8,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8,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送货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2014年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遥控器,货物价值58,55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遥控器质量很差,导致被告的客户要求更换遥控器,且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原告愿意解决遥控器的质量问题,被告则愿意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客户就遥控器质量问题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遥控器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2、遥控器问题影响被告项目验收和回款的电子邮件,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遥控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拒绝向被告支付货款;3、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将有问题的遥控器寄回给原告;4、购销协议(网络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视机遥控器12000台,总价款11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之前向被告交付了6500台,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4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8,550元的遥控器5500台,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遥控器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解决遥控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以此提出抗辩,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所称情形可成为其拒付货款的事由,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难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6gt;》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550元;二、被告上海胤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耘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审 判 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