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亚芹与薛玉春、陈必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芹,薛玉春,陈必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王亚芹,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春,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必康,无业。原告王亚芹与被告薛玉春、陈必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必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芹诉称: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告夫妇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5085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通过其姨侄共向原告偿还了37500元,至今尚欠213350元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937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6日,被告薛玉春向王亚芹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645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2、2012年10月12日,被告薛玉春向王亚芹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73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薛玉春的答辩意见为:原告诉称还款37500元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薛玉春主张过还款,原告所诉的借款均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的五份借条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必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必康未作答辩。被告薛玉春、陈必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玉春对原告王亚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的还款时间至今已超过两年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必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12日的两份借条的借款,其记不清具体借款的经过,原告应当向法院法庭提交借款交付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玉春、陈必康系夫妻关系。被告薛玉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亚芹立据借款67300元、2645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薛玉春未还款,原告王亚芹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薛玉春、陈必康立即偿还借款213350元及逾期利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亚芹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薛玉春、陈必康承担2011年11月13日的借款41000元、2011年12月22日的借款58600元、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57500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王亚芹与被告薛玉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亚芹可要求被告薛玉春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被告薛玉春经催要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金额较小,现金给付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薛玉春仅表示对款项交付的过程记不清楚,而未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被告薛玉春向原告王亚芹借款发生在被告薛玉春与被告陈必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玉春向原告王亚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薛玉春���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薛玉春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薛玉春与被告陈必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春、陈必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亚芹归还借款本金9375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45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3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2元,由被告薛玉春、陈必康负担2744元,由原告王亚芹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