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日报社与张永铁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日报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开,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铁,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审被告北方新报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负责人李德斌,该报社总编辑。一审被告北方新报社·包头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乌云巴图,总编辑。第三人包头市三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日报社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日报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第三人包头市三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所享有的是广告发布权,而非金钱债务;(二)三宝公司将该广告发布权转让与张永铁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效力。1、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是为三宝公司发布产品广告,三宝公司将广告发布权转让与张永铁,实质上构成了对合同的变更,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2、三宝公司就合同转让的通知义务履行,也存在证据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三)北方新报社·包头版不存在违约情形。1、《广告发布合同》明确约定,三宝公司要求刊发的广告不得与北方新报社·包头版正常广告业务相冲突,刊发前必须得到报社方面的确认,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北方新报社·包头版拒绝刊发广告的相应证据。2、申请人一直具有广告刊发主体资格,北方新报社·包头版也仅是停刊整顿,并未丧失刊发广告资格,且被申请人在北方新报社·包头版停刊之前已提起诉讼,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已丧失广告发布能力,而向被申请人支付广告款。3、三宝公司违反合同擅自转让债权、变更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广告发布合同》在北方新报社·包头版停刊前履行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与三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双方解决,不应将申请人作为义务承担主体。综上,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78万元金钱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广告发布合同》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类型,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正确。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有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一、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受让人张永铁享有合同解除权,并确认了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亦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接受全部合同对价一方,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负有当然的对价返还义务。对此,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对价,将未发布广告的价款折算为78万元并应予返还,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日报社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建武代理审判员 白慧春代理审判员 宝音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琳姝 微信公众号“”